《办法》提出,对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政府应设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办法》同时规定,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享有与公办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免除学杂费待遇。
《办法》还规定,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学校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退费用。因民办学校虚假宣传或者因学校的违法行为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70周岁。